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鄭盛足
被 告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彥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陳報被告長亨企
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而被告鄭
羽良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
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鄭羽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支票乙紙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乃依票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