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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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吳卓峰 被告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請被告來臺,被告雖允諾,但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乃訴請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大陸結婚證附於該履行同居事件卷證可按,可知兩造係於104年3月16日在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且經證人蔡順山到庭證稱:兩造於104年3月結婚,被告是大陸福建人,婚後未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104年5、6月被告就不接聽原告的電話等語。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禎祥 到庭證稱:兩造於104年結婚,被告是大陸福建人,婚後並無來臺,結婚剛開始1、2個月有與原告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沒有被告消息等語,上開證人證詞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查無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被告竟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