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裁定(96年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詐欺案件聲請再審,遍閱全卷除再審聲請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及證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原審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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