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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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98年度執字第8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涉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本案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其本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自行繳納保證書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前經依照戶籍址合法傳拘無著,目前亦無何在監押資料,顯已有逃匿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975號執行卷宗封皮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傳票回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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