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甲○○
號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上訴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上列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已失去行動自由,若未經法院借提到場,應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因已於同年5月27日入監服刑而無法到庭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依上說明,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惟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參上訴人98年9月2日書狀),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豐原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豐原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