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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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市戶政事務所等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法繳納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