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中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或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而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