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