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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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號冤賠聲請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狀未依上開法定聲請程式,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已於96年7月15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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