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月16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詳97年度保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已實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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