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陸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分裝器貳支、分裝袋參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陸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分裝器貳支、分裝袋參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依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