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