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謝美櫻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戊○○○○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