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
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
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委託原
告加工模仁、鏈條等加工品,僅口頭約定加工模仁厚度,總酬金(含稅金)計壹
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原告已依約加工完畢。詎被告於取走上開加工品後,
竟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索,迄今未給付。是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施作上開加工品,惟
因原告加工技術低劣,致電鍍膜硬度不夠等因素,使所交付之加工品絕大部分產
生針孔及電鍍剝落現象,導致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加工品委由新燁光學股份有限公
司欲作進一步之加工車削仳附於底材時,發現因原告之加工品有上述之嚴重瑕疵
,致無法達成原所委託加工之目的,原告顯未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自無依承
攬關係請求報酬之權利。且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品顯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滅失
原有之價值,不適於該加工物使用之瑕疵,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加
工品瑕疵,被告亦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告未賠償前,
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工品之出廠單五紙及被告退還之統一發票
一紙等影本為證,即被告亦自承其有與原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並已收受前開
加工品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稱:因原告加工技
 術低劣,致電鍍膜硬度不夠等因素,使所交付之加工品絕大部分產生針孔及電
 鍍剝落現象,導致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加工品委由新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欲作進
 一步之加工車削仳附於底材時,發現因原告之加工品有上述之嚴重瑕疵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有與原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並已收受
   前開加工品之事實,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該加
   工品有前述嚴重瑕疵,甚且就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品顯有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滅失原有之價值,不適於該加工物使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兩
   造於訂立承攬契約當時,就加工品約定應具備何等之品質,該加工品如何產生
   其所抗辯之上述瑕疵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自
   認兩造當初訂約時並無書立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則被告就其抗辯既無
   舉證供本院憑以審認調查,自難認為原告完成之加工品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參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同年
   八月間先後分五次交付材料委託原告加工,原告於加工完畢後亦陸陸續續將完
   成之加工品交付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檢查該加工品有無瑕疵,
   詎其於陸續收受加工品時,從未提及任何瑕疵問題,俟原告全數加工完畢請求
   報酬時,始空言抗辯加工品有嚴重瑕疵,則其前揭抗辯顯有違常理,益見被告
   前揭抗辯為無可採。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品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
   之瑕疵,本件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猶憑以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
   償,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二)第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約付報酬之契約。」又就報酬支付時期,係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為原則,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所承攬之工作完成,並將加工品交付與被告,依上
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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