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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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法定代理人  余明龍
被   告  羅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6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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