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尚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目擊證人丙○○,及證人即現處理之員警己○○之證言等為據。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遠高於前述每公升О.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另被告亦自白其確因喝酒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三人致傷之事實(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等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顯見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人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另須強調者,被告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始為妥當,是如科以罰金,其額度應以高於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為宜;如科以拘役之刑,因拘役期間最高為五十九天,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是如科以拘役刑時,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或以更高之折算標準為宜;如科以有期徒刑二月,同有前述拘役刑標準之適用,是本院以為,如科以有期徒刑,至少應高於有期徒刑二個月之標準,始為適當,司法實務於量刑上均應有此認知及共識,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給付為數不小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十四萬八千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否認犯行,惟於其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經本院基於被告之請求,及與到庭論告之檢察官當庭協商下,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下,從輕論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此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尚經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認與本院已認定有罪之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如附件起訴書)。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查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丁○○、戊○○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稱在卷。依前述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以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非如公訴人所言為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本院所持想像競合關係之見解,與現行實務多數判決見解尚不相同,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以下分述之。
(二)首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不能駕駛罪間,係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1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獨立不
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後之過失犯行,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
2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駛上路即構成該罪,
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公訴人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重傷等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3公訴人將被告所犯不能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與
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危機。
(三)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 柯耀程 ,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 甘添貴 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本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人與過失致重傷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人及致重傷等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害與不能駕駛罪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處斷,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結果,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有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多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ation),是以在判決主文中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於主文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主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七頁及第六三一頁;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未於主文中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之判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時表明重、輕罪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以下);惟現行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尚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並為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係檢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前述所稱會產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限於現行判決主文中僅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當結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三個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依前述夾結效果之理論,應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方不致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國實務上於此情形亦採此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前述著作),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本院不採之理由,業據前述。而過失傷害罪部分,既與本院認為有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因判決主文不致出現不受理判決之意旨,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七、另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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