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沈同堯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即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98年
5月1日無正當理由將伊降職, 嗣伊 向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98年6月2日作成希望被告於20日內針對伊請求為准予優惠退休之協調結論,然被告嗣並未依此為之,伊乃於同年7月7日依勞工局指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局並於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作成建請被告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之結論,然嗣被告並未依該結論提出理事會研議,並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陳世仁 要求伊自請離職資遣,伊拒絕離職後,被告竟否決上開調解結論,伊乃於被告會員大會陳報要求恢復原職,詎被告嗣竟以伊自98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在雙方勞資爭議協調期間及會員大會時,對外散布不實言論、資料及客戶隱私,且以言詞謾罵、侮辱直屬長官,影響其信譽至鉅為由,而於99年2月17日決議將伊解僱,經伊提出覆議,仍於99年3月4日維持原議,惟伊於勞資爭議協調期間及會員大會陳報狀所載均屬實情,且符合公益,伊實無被告所陳上開解僱事由,況被告解僱伊時仍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作為,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違,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然伊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職,未獲置理,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是有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13日、98年7月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分別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請書,及於99年2月
4日伊之會員大會提出之陳報書,以不實言論謾罵直屬長官,並洩漏訴外人即客戶陳財夏、陳朝順、林正雄之貸款隱私,復散布伊容允客戶超貸、訴外人即總幹事 蕭富綿 偽造文書之謠言,已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8條、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人事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0條第1項、第30條及員工獎懲要點第5項第4、5、8、9款規定,經伊以99年2月12日第二次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予以免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2月17日遭被告以其
於98年5月份起,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及以陳報書方式,散佈不實言論,捏造不實資料誣控、謾罵直屬長官及選任人員,並洩漏被告客戶隱私散佈謠言,違反被告經營之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人事規章第10條第1項及第30條各項及被告員工獎懲要點第5項第4、5、8、9點等規定解僱,原告不服,提出覆議,被告於99年3月4日作成覆議決定,仍維持原議。
㈡原告自98年7月起之月薪為43,716元。
㈢原告原任冷管課長一職,自98年5月1日起遭被告調任為冷管課技術員。
㈣原告就其遭降職一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98年7月27日作成建請被告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之協調結論。
㈤原告所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分係於
98年5月13日、7月7日提出於勞工局,而陳報書則係於99年2月4日提出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㈥被告員工獎懲要點係於95年9月15日經其第15屆第11次理事
會審議通過,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0月12日府農輔字第0950224443號函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且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解僱原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係因原告利用勞資爭議協調、勞資爭議調解會散布不實言論、謾罵直屬長官及選任人員,並洩漏客戶隱私等行為,已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事由,而未經預告解僱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係分於98年5月13日、7月7日提出於勞工局等情已如前述,又勞工局係於98年7月
15日寄發申請書影本予被告,並通知其於98年7月27日開會,嗣被告亦有依該通知派人參與調解,此有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90303670號函及函附兩造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110頁),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7月27日已知上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會所生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該些行為縱有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亦應於同年8月26日前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而被告於99年2月17日始以此為由解雇原告與法尚有未合,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提出陳報書於會員大會而為解僱是否適法?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規章第10條第1款、第30條第6款、第7款規定分規
定:「本市場員工有一年累計受記大過達二次者應予解職」、「員工有行為不檢、品行不端者及態度傲慢、不服調遣者,應予懲處」等語,又原告於99年2月4日提出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陳報書上載:「陳世仁仗恃和蕭總幹事表親的關係,每天不務正業,上班時間叫酒菜到辦公室和某些會員代表、監、理事…等人喝酒喧嘩或到外應酬鬧事等損害市場名譽之行為,上下班叫所屬員工代打卡…」、「陳世仁以燕北段327、330、340等三筆土地向燕巢農會貸款近千萬元,貸款存續期間自6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現已逾期四個多月,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利息是否如期繳納亦未可知,惟農會又將增加一筆可觀的逾放比,陳世仁未能以身作則,顯不適任市場主管,蕭富綿涉嫌包庇,卻對外大談如何降低逾放比…」、「總幹事蕭富綿偽造文書發布『陳世仁晉升市場主任』與『降調沈同堯之管理課長職務』之人事命令,顯屬違法無正當理由…」等語,而此有系爭規章、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第85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調降職務,經向勞工局申訴、聲
請調解均未獲置理,方在陳報書中說明調職違法之處云云,惟原告遭調降職務乃係經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98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同日被告總幹事蕭富綿即以總幹事之名義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人事調動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163頁),而原告又無舉證該次會議記錄係屬偽造,是應足認蕭富綿係依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決議而以其職權發布人事調動命令,則原告於其認遭違法降調時,即得依法為勞資爭議或訴諸法院予以解決,其不循此,竟僅因不服遭調職之處分,即在無任何證據之情下於陳報書上陳稱被告之總幹事 蕭富錦 偽造文書發布其之調職人事命令,應已合於系爭規章所稱態度傲慢、不服調遣之情而得予懲處,故而原告主張僅係在陳報書中說明遭違法調職之情,未違背系爭規章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市場主任陳世仁每天不務正業,上班時間喝酒
鬧事,上下班叫所屬員工代為打卡係屬實情,其並無於陳報書謾罵所屬長官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代表潘萬松、陳森福固均證稱其等曾去找市場找陳世仁,陳世仁有飲酒之情形等語,然以證人潘萬松、陳森福均為被告之代表,陳世仁係有可能因業務需要而與其等喝酒應酬,且其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陳世仁有於上班期間酒後鬧事之情況。又陳世仁與 林清艷 固有數日下班打卡時間相同,然以其等為同一部門,上下班時間相同,同時打卡下班非無可能,是尚不得僅因其等打卡下班時間相同即認有代為打卡之情,況原告原於勞資爭議協調時稱於96年8月19日、28日見到林清艷代陳世仁打卡,嗣經被告提出該月份打卡記錄後,於本院改稱係於96年11月18日發現上開代為打卡之情,復於被告提出打卡資料後,再次依打卡資料更改為96年11月28日,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民事聲請狀、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卷㈡第288頁、第316頁),則以原告一再更改日期,其是否確有撞見上開代為打卡之情實有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採信,則原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陳世仁有上班時間酒後鬧事及命下屬代為打卡下班之情,其於陳報狀上為上開記載,並散布於被告會員大會之行為,自屬謾罵所屬長官之行為,而有系爭規章所規定行為不檢、品行不端之情,被告自得予以懲處。
⒋原告亦主張其係為提醒會員代表注意阻止信用部放款風險
,方會於陳報書上載明陳世仁超貸事宜,並非故意謾罵長官云云,惟陳世仁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父 陳仲津 之借款,且業於91年4月間清償完畢,此有被告99年8月2日燕鄉農信字第0990000549號函、99年8月3日燕鄉農信字第0990000551號函及貸款繳息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世仁顯無貸款逾期之情,又原告縱係欲提醒被告會員放款風險,亦應經查證,而非任意以薄弱之憑據造成他人名譽毀損,然原告自陳其係根據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而認定陳世仁有向被告貸款逾期未為清償等語,則衡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經營之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冷管課課長,且於該市場任職10數年,應有豐富之人生經驗,而知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並不隨逐年清償而降低,亦非於清償完畢後無待辦理自動塗銷,是其並無任何查證,僅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之記載即於陳報書為前述陳世仁逾期未清償債務等記載,顯難以公益為由而免其責任,故而原告於陳報書上為陳世仁逾期不清償借款、蕭富綿涉嫌包庇等語之不實記載,應足認已有謾罵所屬長官之行為,而為系爭規章所規定之行為不檢、品行不端之情,是被告抗辯得予懲處應屬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於認定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從嚴解
釋,考量其陳報書係基於公共利益與金融秩序,及其已將退休,被告係刻意打壓逼退,使其不得領取退休金等情,被告解僱其實為權利濫用,且已抵觸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云云,惟被告固已屆得自請退休之年,然其距雇主得令強制退休之時尚有多年,是如其不為自請退休,除有其他法定得終止之事由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而得令之退休,如此,自須就原告為上開不當行為後,是否仍得期待被告應續為雇用其至得強制其退休之時,始得為被告是否有藉此拒付退休金之濫權情事,而原告僅因不服降調處分,即為前述違反系爭規章規定之行為,而就與其同為勞工之陳世仁,於陳報書上以非屬實情之上班時酒後鬧事、請他人代為打卡下班及貸款逾期未還等情指摘之,並稱被告之總幹事蕭富綿涉嫌包庇、偽造人事命令,且將陳報書寄發於被告之會員代表,使陳世仁、蕭富綿於會員代表大會上遭被告會員代表之質疑,應足認已對於身為被告主管人員之陳世仁、蕭富綿造成重大侮辱,而影響其等對於下屬之管理及被告之經營秩序,在此情下,在要求被告之上開主管復與之共事,此實違於人性,此自難期待為雇主之被告再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品行不端及態度傲慢、不服調遣之情,將之記二大過解職,應認已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且亦非得認被告係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而為,其自無濫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得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寄發陳報書與被告會員代表等,已違反被
告之工作規則而得予懲處,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向會員代表寄送上開陳報書之行為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以此解僱云云,惟原告之陳報書所陳乃係陳世仁之上班與貸款情況,及蕭富綿偽造人事命令、包庇下屬等情,此均與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法令無涉,而依前述規定,原告需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被告方不得以該申訴解僱原告,是被告以該陳報書解僱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應屬無
效云云,惟兩造間於勞工局之調解,於98年7月27日即已作成結論:「建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協商訂定優惠退休辦法」,此有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90303670號函及函附兩造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110頁),是被告於其後之99年2月17日以原告在此後新發生之於同年月4日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之陳報書違反系爭規章,予以記二大過解職,應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而無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固亦主張其於被告不依調解結論予其優惠退休後,於98年9月3日以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傳喚燕巢鄉農會總幹事蕭富綿書續向勞工局聲請調解,嗣勞工局並未為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是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仍然存在云云,惟兩造調解於98年7月27日即已作成結論,並經將調解會議記錄寄送兩造,而原告嗣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傳喚燕巢鄉農會總幹事蕭富綿書」,係要求勞工局通知蕭富綿出席調解對質,該書面並無再次聲請調解之意,此亦有上開勞工局函覆資料可查,則以勞工局業已將調解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原告應無不知該次調解程序業以前述結論終結之理,況其縱有誤認,亦不影響該調解程序業已為終結之情,而其所提上開書面內容又無再次聲請調解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仍在調解期間云云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陳報書之上開內容並非用以申訴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而其遭解僱之時亦非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是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前述法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前述內容之陳報書於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已違反系爭規章而得予記過懲處,又原告違反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行為,業致被告之勞工陳世仁、總幹事蕭富綿受有重大侮辱而不可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並繼續其僱傭關係,其行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此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被告通知原告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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