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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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陳蔡 外女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 蔡碧東
蘇 蔡玉環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蘇蔡玉環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蔡雅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仲恭 於民國95年2月8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蔡屯 為蔡仲恭之子女,為蔡仲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對於被繼承人蔡仲恭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臺南市農會於蔡仲恭死亡以後,已持對於蔡仲恭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對於高雄縣茄萣鄉農會(現更名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96年1月4日受償2,028,513元,致被告及蔡屯同免責任。茲因被告尚未將其等就蔡仲恭之債務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蔡仲恭於95年2月8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蔡屯為蔡仲恭之子女,為蔡仲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農會於蔡仲恭死亡以後,已持對於蔡仲恭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對於茄萣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96年1月4日受償2,028,5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茄萣區農會95年12月20日茄農信字第727號函文、本院96年2月1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4597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153條雖先後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無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於97年1月2日或98年6月10日修正後,適用97年1月2日或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之特別規定,故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仲恭於95年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於95年2月8日開始且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1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查,原告、被告及蔡屯既為蔡仲恭之繼承人,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原告、被告及蔡屯間對於蔡仲恭之債務如何負擔有何約定存在,依97年1月7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蔡仲恭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對於蔡仲恭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六、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4條、第
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及蔡屯對於蔡仲恭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對於蔡仲恭之債務,應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又臺南市農會於蔡仲恭死亡以後,已持對於蔡仲恭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對於茄萣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96年1月4日受償2,028,513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蔡屯因繼承而承受蔡仲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臺南市農會所負之債務,自因臺南市農會受償2,028,513元,而於2,028,513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及蔡屯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405,702.6元(計算式:
2,028,513×1/5=405,702.6),及自免責時即95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05,702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05,702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