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932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1,2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1日始判決確定,此情有本院97年1月4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96年7月23日郵寄,並於翌日送達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等人,此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訴訟未終結前,顯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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