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今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4號假處分、96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