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
297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於西元2004年9月1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本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原告)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7年安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96)年中核字第080623、080624號證明,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籍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福安市公証處公証書等,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5月18日起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806203、0000000號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婚後雙方個性差異,難以溝通,未能建立深厚感情,自西元2004年12月29日相對人返回中國大陸,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