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倫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淯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王淯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昭 民。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查獲,並扣得王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淯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相對人 陳婉瑜 、 黃婷 、 曾昭民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頁91~93;偵一卷,頁62;警二卷,頁56),且員警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查獲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39.6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609公克),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21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頁124),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淯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證人陳婉瑜、黃婷之證述,核對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勾稽,認定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即逕行提起公訴,而未再提訊被告詢問其有無該部分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亦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該部分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最高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豐,並斟酌其曾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從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係供附表一所示犯行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頁43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及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空夾鏈袋
1包,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經扣案在卷(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其中2,500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二,頁43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4所示之物及其餘現金1萬2,500元(計算式:15,000-2,500=12,500),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相對人│犯罪時間│犯罪之方式及地點│主文│├──┼───┼────┼───────────────┼─────────────┤│1│陳婉瑜│99年10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2時│話,與陳婉瑜持用之門號098176│,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48分許│695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非他命1包予陳婉瑜,隨即依約在│元,均沒收。│││││高雄市○○路上之某便利超商前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婉瑜,並收取價金500元。││├──┼───┼────┼───────────────┼─────────────┤│2│陳婉瑜│99年11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2時19│話,與陳婉瑜持用之門號098176│,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分許│695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非他命1包予陳婉瑜,隨即依約在│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上之某 柏青哥 ││││││店前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婉瑜,並收取價金500元││││││。││├──┼───┼────┼───────────────┼─────────────┤│3│黃婷│99年10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3日17│話,與黃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時2分許│93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1包予黃婷,隨即依約在黃婷│元,均沒收。│││││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區○○○街○○○巷○○弄○○號住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婷,並收取價金500元。││├──┼───┼────┼───────────────┼─────────────┤│4│黃婷│99年10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18│話,與黃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時25分許│93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他命1包予黃婷,隨即依約在黃婷│元,均沒收。│││││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婷,並收取價金500元。││├──┼───┼────┼───────────────┼─────────────┤│5│黃婷│99年11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日8時20│話,與黃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分許│93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二│││││他命1包予黃婷,隨即依約在黃婷│編號2、5、6所示所示之物│││││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區○○○街○○○巷○○弄○○號住處│,均沒收。│││││樓下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婷,並收取價金500元。││├──┼───┼────┼───────────────┼─────────────┤│6│曾昭民│99年10月│王淯倫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淯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25日19│話,與曾昭民持用之0000000000行│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時45分許│動電話聯絡,約定無償轉讓甲基安│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非他命予曾昭民,隨即依約在曾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昭民。││├──┼───┼────┼───────────────┼─────────────┤│7│曾昭民│99年11月│王淯倫在曾昭民高雄縣鳳山市(現│王淯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23日某│改制為高雄市○○區○○○路171│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時許│號9樓租屋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昭民。│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39.618公克,驗後│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淨重39.609公克)│0000-000│├──┼───────┼────────┼───────────┤│2│電子磅秤│3台│秤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重覆│││││使用之物,係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易利信KG10i手│1支(含門號│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機│0000000000號SIM│所用之物││││卡1張)││├──┼───────┼────────┼───────────┤│4│易利信K610i手│1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易利信K850手機│1支(含門號│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0000000000號SIM│犯行所用之物││││卡1張)││├──┼───────┼────────┼───────────┤│6│夾鏈袋│1包│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所用之物│├──┼───────┼────────┼───────────┤│7│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其中2,500元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8│玻璃球│3支││├──┼───────┼────────┼───────────┤│9│吸食器│4組││├──┼───────┼────────┼───────────┤│10│鋼珠│2罐││├──┼───────┼────────┼───────────┤│11│K他命│2包││├──┼───────┼────────┼───────────┤│12│K他命香菸│1支││├──┼───────┼────────┼───────────┤│13│K他命吸食盤│2塊││├──┼───────┼────────┼───────────┤│1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