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川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三川前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1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三川於99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溪州路三段,見 張文皇 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劉三川明知以重物敲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頭部受傷、出血,亦可能傷及顱內之腦部等重要器官,故攻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度達33.5公分、直徑為2.9公分、重達0.2公斤之鐵鎚,自張文皇後方用力敲擊張文皇之後腦位置,張文皇當場倒地,致張文皇受有後腦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幸劉三川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張文皇至醫院就診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劉三川於99年5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79之1號前,又見張文皇騎乘NB6-48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慢速行經該處,劉三川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度34公分、斧頭部位長12公分、斧頭銳面7公分、重量達0.4公斤之斧頭1把,以斧頭背部敲擊張文皇之後腦、後背中間約脖子之位置,張文皇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劉三川復下車,口呼「給你死」等語,持續以斧頭背部毆打張文皇之腿部、膝部,造成張文皇背部淤傷、右小腿撕裂傷4×1.5公分、右膝及膝後窩撕裂傷3×1公分、右小腿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3×3公分等傷害,劉三川則趁隙逃逸,幸張文皇即時至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劉三川於99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前,見 黃耀興 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即騎乘其所有970-EWC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黃耀興,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行經高雄縣○○鄉○○路、忠孝西路口處時,黃耀興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劉三川明知鐵鎚有相當之重量,而頭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頭顱內有人體重要之器官,毆打他人頭部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鐵鎚,毆打黃耀興之頭部,造成黃耀興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黃耀興至醫院縫合治療,方未有生命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皇、黃耀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三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鐵鎚、斧頭攻擊被害人張文皇、黃耀興之事實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不堪張文皇、黃耀興之長期騷擾,方會攻擊2人,伊係欲傷害張文皇、黃耀興,並無殺人之意;伊是要打黃耀興之背後,因為打錯,才會傷及黃耀興之頭部;復於本院
100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曾於99年4月30日以鐵鎚毆打張文皇,又辯稱:雖有打張文皇之腳,但沒有打其膝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段前,以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張文皇之頭部,張文皇於當時未戴安全帽,被告此舉造成張文皇後腦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至醫院診治後,未有生命危險;被告又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79之1號前,見張文皇騎乘機車緩慢行進中,即持斧頭敲擊張文皇之背部,張文皇人車倒地後,被告復以斧頭攻擊張文皇之腿部,致張文皇受有背部淤傷、右小腿撕裂傷4×1.5公分、右小腿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3×3公分等傷害;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忠孝西路口,見黃耀興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持鐵鎚傷至黃耀興之頭部,造成黃耀興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張文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4月30日下午我騎機車在回家路上,車停紅燈時,被告騎車停在我後面,就突然拿鐵鎚往我後腦用力敲一下,我當場倒下,被告就騎車離開了,隔一天,也是我騎車在路上,當時我是行進中,他騎在我後方,拿斧頭打我後腦及後背中間約脖子的位置,我人車倒地,他又拿斧頭敲我腿等語明確(偵卷第29、30頁),並有證人黃耀興稱:我騎車停紅燈,被告從我後方拿東西打我頭部一下,我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我摸我頭部有流血,頭很暈等語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另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6、37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扣案之鐵鎚1支、斧頭1把可資佐證,亦為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6、7頁、第31頁)及本院訊問(聲羈卷第5、6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6頁)中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皇雖於99年8月16日警詢中,稱99年4月30日係遭被告以斧頭攻擊(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前次即99年4月30日下午4時34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以路人告知其遭被告持鐵鎚攻擊,而證稱係被告用手拿鐵鎚打傷,此有證人張文皇99年4月30日稱係被人用手拿鐵鎚打傷頭部(警卷第14頁),及其99年8月16日於警詢中稱是路人告知嫌疑人是持鐵鎚攻擊,第一次才會向警方報告嫌疑人是持鐵鎚(警卷第17頁)可證,以張文皇遭被告突襲之情狀,張文皇對於被告係持何種兇器,當無法明確辨識,而員警於99年8月16日出示查扣之鐵鎚及斧頭,詢問張文皇何者為被告於99年4月30日使用之工具時,張文皇究竟係出於仔細之審視、回憶,或因該供辨識之程序已含有一定之暗示性而更正其先前陳述,尚有疑問,自難謂證人張文皇於該日所稱99年4月30日係遭斧頭攻擊即屬實在。況證人張文皇於99年9月9日又改稱:99年4月30日係遭被告以鐵鎚攻擊(偵卷第29頁),益證證人張文皇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於99年4月30日所持之工具為鐵鎚方屬實在。
㈢而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問:你是用榔頭還是斧頭打張文皇的腳?)都有」,惟被告於99年5月1日攻擊張文皇時,張文皇係騎車行進中,於被告敲擊其頭部後人車倒地,被告復攻擊其腳部,該過程係均在短暫時間內完成,而扣案之鐵鎚或斧頭,俱有一定重量(詳如後述),衡情被告應無須特地更換或交替使用兇器。而被告除於上開偵訊中提及曾以榔頭攻擊張文皇之腳部外,即未曾敘及有於99年5月1日使用榔頭或鐵鎚等兇器,矧證人張文皇亦未證稱其99年5月1日曾見被告使用鐵鎚毆打其腳部,是被告於99年5月1日,因僅有使用斧頭,當可認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於99年4月30日以鐵鎚攻擊張文皇之事,惟被告業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於99年4月30日以鐵鎚攻擊張文皇頭部之行為,並辯稱係受張文皇之長期騷擾,足認被告係在清楚認知檢警、法院之提問下,所為之回答及辯解,而被告所言於99年4月30日攻擊張文皇之客觀經過,亦與證人張文皇之證詞若合符節,且被告亦未主張其先前就99年4月30日攻擊張文皇一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合不正方法之訊問,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空言否認曾於99年4月30日以鐵鎚攻擊張文皇,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斷難採信。至於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辯稱99年
5月1日並未毆打張文皇之膝蓋乙節,查被告對於其傷及張文皇之腳部已坦承不諱,以腳部與膝蓋均屬下肢之位置,相距未遠,而張文皇受被告攻擊時仍能閃避,其攻擊之行為致張文皇之膝部受傷,亦無不合理之處。就證人張文皇之立場觀之,其亦無必要自傷其膝部以構陷被告,或刻意單就被告是否傷及其膝部之事誣指被告,其所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99年5月1日確實亦造成張文皇右膝及膝後窩撕裂傷約3×
1公分之傷害。
㈤就被告以鐵鎚攻擊黃耀興一事,被告雖辯稱係欲毆打黃耀興之背部,因黃耀興抬頭才會傷及黃耀興之頭部,惟黃耀興於停等紅燈時遭攻擊,以頭部與背部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背部位於頭部之下方,黃耀興於遭攻擊前又非處於移動之狀態,如被告原本欲攻擊之位置係在下方之背部,何以會因黃耀興之抬頭,而反而攻擊至在上方之頭部,實與常情不符,顯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一個人騎車跟在黃耀興後方,到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西路口前黃耀興等紅燈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我就拿起鐵鎚直接打他的頭部,我打了一次(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有意攻擊黃耀興之頭部,其所辯原係欲攻擊黃耀興之背部、誤傷其頭部云云,洵不合於常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㈥而被告辯稱僅係欲給張文皇、黃耀興一點教訓,並無殺人之故意部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攻擊張文皇及99年8月10日攻擊黃耀興所用之鐵鎚係木製手把之鐵鎚,長度達33.5公分,鐵鎚之鎚頭部位直徑為2.9公分,整支鐵鎚之重量為0.2公斤;被告於99年
5月1日攻擊張文皇所用之工具為塑膠握把之不銹鋼斧頭,長度為34公分,斧頭部位長度為12公分、銳面達7公分,重量為0.4公斤,全支斧頭無生鏽,刀鋒處無缺陷,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開金屬製工具均有相當之重量,如用以攻擊人體,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而被告2次攻擊張文皇之位置,分別為張文皇之頭部及後腦至後背間、約頸部之位置,其攻擊黃耀興之部位,則為黃耀興之頭部,以頭顱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顱,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致生死亡;頸部有脊椎及頸動脈,如頸動脈出血,造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脊椎控制腦以外之神經傳導,亦屬人體重要之部位,遑論被告於99年5月1日攻擊張文皇時,張文皇正騎乘機車行進,而尚處於移動之狀態,其倉皇間遭人攻擊頸部,更有可能因無法操控機車而發生車禍。是綜合上開攻擊器具、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
㈦再以被告於99年4月30日攻擊張文皇後,復於次日再持斧頭,口呼「給你死」而攻擊張文皇,此經證人張文皇證稱:我其車行經案發處,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靠近我,毆打我導致我摔倒,又下車持續毆打我的腳部,並向我說「給你死」等語綦詳(警卷第12頁)。查證人張文皇於99年5月3日接受警詢,員警請其描述攻擊者之特徵時,即稱不認識被告,惟表示被告操台語口音,此有證人張文皇於警詢所述為證(警卷第12頁)。證人張文皇何以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明確表示被告之口音為何,應係被告於攻擊張文皇之時確有出言,足以佐證證人張文皇所稱被告向其說「給你死」等語一事。至為要者,被告之行為,如被告僅意在傷害張文皇,其於99年4月30日已致張文皇頭部受傷,其犯罪之目的業已達成,又何需於99年5月1日再為上開攻擊行為?益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㈧至被告辯稱伊係受張文皇、黃耀興長期騷擾一事,證人張文皇迭於偵審中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罵被告(偵卷第31、32頁);我從小住在溪州,與被告住的地方騎機車差不多要20多分鐘,被打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我在「明進宮」當道士,在「明進宮」參拜的人很多,但是對於被告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證人黃耀興亦稱:不認識被告、沒有罵被告(偵卷第31、32頁),住的地方與被告住的東林村有一段路,不同村莊,被打的莫名其妙(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查證人張文皇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及黃耀興於99年8月16日因遭被告攻擊而至警局報案時,均稱係遭不明人士傷害,而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係員警調查而請被告到場後,才指認係被告所為,如張文皇、黃耀興確有騷擾被告之行為,渠等對於被告之姓名、住家、工作地點均應知之甚詳,又恰好遇被告對渠等報復,豈會甘冒讓被告得以逍遙法外之可能,而未向員警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被告鑑定時,被告雖亦曾提及遭張文皇跟蹤騷擾及謾罵之事,惟其跟醫師稱僅有張文皇1人騷擾,與護理人員則稱共有7個人會騷擾伊,前後陳述不一,對於詢問何以不報警及有無證人可來作證,被告態度即轉防衛,言詞避重就輕,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更難認被告確信其有遭張文皇騷擾之情形。
是張文皇、黃耀興所述於事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更未罵被告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遭張文皇、黃耀興長期騷擾之事,洵無足採信。況被告所述縱屬實在,亦應尋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斷無謂被告可以自行以鐵鎚或斧頭攻擊張文皇、黃耀興,而施以「教訓」之理,更屬當然,併此敘明。
㈨而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除被告自陳內容外,無顯著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精神疾病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所述之可信度有待商榷(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認被告在居留或住院評估之時間內,均未認張文皇等人會對伊不利,如其有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應會持續堅信張文皇要對其不利,且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鑑定之期間,亦未被觀察到有幻覺或妄想所引起之情緒或行為,被告之現實判斷力完整,自己亦表示不曾、不可能有幻覺或妄想,故被告犯案之原因並非因妄想或幻覺所致;其相關檢查中,亦未發現被告腦部有任何病變,心裡衡鑑除顯示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外,亦未發覺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狀,其有為其行為負責之能力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後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日攻擊張文皇,並於99年8月10日攻擊黃耀興,其所犯3次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日、99年8月10日,分別持鐵鎚、斧頭等物,攻擊張文皇、黃耀興之重要部位,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因悻未傷及要害且被害人即時至醫院診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日攻擊張文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日之2次攻擊行為,相隔已有1日之久,就一般社會觀念,已難認係同一行為,且被告2次攻擊所使用之兇器不同,更足認被告係於99年4月30日攻擊張文皇之後,另起以斧頭殺害張文皇之犯意,而屬不同之行為,亦應分開評價較屬合理,自難認係接續之一罪。被告上開3次行為,各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85年8月20日即曾因與友人玩牌時心生不滿,而以冰刀攻擊其友人之頭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其於該案執行時,又因於89年1月21日、90年4月10日與其他受刑人互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卷宗全卷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0年3月24日屏監宗教決字第1001100308號書函所附被告服刑期間輔導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55、156頁)可資證明,被告又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3次殺人未遂之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其個性衝動,控制情緒之能力亦屬欠佳。其為上開犯行後,始終稱係受被害人之騷擾在先,而將犯案之動機歸咎於被害人,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觀,被告至今仍未就何以攻擊被害人乙節吐實,致被害人仍不知何以遭被告攻擊,對被害人而言,無異於隨機遇害,其心中之恐懼尤甚,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僅使被害人身體上受上述傷害,更剝奪被害人生活所需之安全感。另斟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缺乏自覺與自省,冀求他人滿足與配合自己之需求,需求未獲滿足時即訴諸暴力,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恣意毀損傷害,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等一切情狀暨需達成刑罰目的之刑罰強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辯護人雖認應對被告施以治療取代重刑,惟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已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治療」係針對何事、能否「治療」被告之人格,已屬有疑,而以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本院亦認有必要使被告與外界為一定之隔離,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並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扣案之鐵鎚1支、斧頭1把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犯行之兇器,應於各項下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柄鐵鎚1支,經被告否認係用以攻擊張文皇或黃耀興之工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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