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斗簡字第12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87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五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