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彰化縣
共同送達住彰化縣相對人戊○○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高子翔 (於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7000元為擔保(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由高子翔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9號),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又聲請人雖於96年11月09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須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1年度執全字第389號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之記載,該信函係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證明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