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簡調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哈尼.伊斯卡
代 理 人 高金印 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