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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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112年度執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皓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0至32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分別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各罪相隔約半年,與受刑人之前科為毒品等案件,不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所判處之刑度總和僅拘役85日,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4日21時45分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4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31號2.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53、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8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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