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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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住高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受命法官執行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承辦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毀損等案件之受命法官迴避,詎受命法官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命警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巷○○弄四之四號五樓,將其拘提到院、②受命法官於訊問時,所問之問題不知所以然,聲請人請求修正,惟受命法官不接受,因認受命法官執行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而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又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 高金花 等三人提起毀損等之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經受命法官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調查,惟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受命法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拘提之,此業據本院依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對受命法官聲請迴避,惟其聲請迴避所依據之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依前揭說明,受命法官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故受命法官命拘提自訴人,自屬有據。
(二)另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自訴人經合法拘提到院後,所訊問自訴人之問題分別為:「高金花之戶籍為何?」、「為何依自訴狀所寫的住址送達不到?」、「被告三人如何對你強制罪及恐嚇罪?」、「是否被告以音譯(其意係指:依被告就前一問題之陳述內容,再三強調就文字而言,除字面之意義外,亦應注意文字之讀音,以瞭解該文字所代表之實質內容),認為被告三人對你犯有強制及恐嚇罪?有無其他證據?」、「高金花和 莊清東 開車?」及「有何補充?」,所訊問之問題語意均十分明確,且針對上開問題,自訴人亦均能充份陳述,此業據本院依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空言指稱受命法官所訊問之問題,不知所以然,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高金花等人毀損等案件,受命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 字第 64 號裁定(92.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21 號(9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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