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所有傢俱、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飲水機及熱水油爐等均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曾訂立租賃契約,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抵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郭榮華 積欠被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詎期限屆滿被告拒絕遷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最後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六萬五千元,被告已逾半年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三十九萬元之利得。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冰箱九台、冷氣機九台、電視機九台、小型飲水機九台、熱水油爐一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及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屋係因原告與郭榮華共同積欠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所以兩造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協議,原告及郭榮華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內相關傢俱、電器交付被告使用,以抵付利息,迄原告父子二人償還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被告則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交付使用,自有合法權源。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四百萬元之債務及系爭房屋係以抵扣四百萬元借款,並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上開借款為原告及郭榮華共同積欠,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業據提
出本票影本一張及支票影本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三九頁),其中支票二張確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對於上開本票及支票之真正及借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對郭榮華有五十萬元之債務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據證人郭榮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積欠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後來被告欠我五十萬元,所以抵銷五十萬元,所以我只積欠他四百萬元,當時有約定將大灣路一二0巷三號的賓館交由被告經營以抵償債務::所以同意由被告抵銷至債務四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惟查證人郭榮華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且亦係被告之債務人,是郭榮華之證言是否偏頗,已非無疑。又證人郭榮華證稱系爭房屋交付使用時,並無談到利息部分,僅抵扣本金一節,已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均會約定給付利息之常情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所證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抗辯伊對於原告及郭榮華有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八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抗辯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交付並用以抵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如屬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即係因租賃關係無誤,被告抗辯非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一節,應堪信實。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租係用以抵扣四百五十萬元之本金,租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郭榮華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有約定將大灣路一二0巷三號的賓館交由被告經營以抵償債務,第一年的月租是每月五萬元,第二年的月租是每月五萬五千元,最多到每月月租六萬五千元,就沒有再調整。我們是從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承租,我們約定租到九十一年::所以同意由被告抵銷至債務四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當時有無談到利息?)當時並沒有和被告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查證人郭榮華之證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為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未定租賃期限,已如前述。倘若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屬實,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後,被告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造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續約,被告才提出此份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七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迄今復未主張其曾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前,尚難謂原告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冰箱九台、冷氣機九台、電視機九台、小型飲水機九台、熱水油爐一部返還原告,尚屬無據。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係因租賃契約而占有,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冰箱九台、冷氣機九台、電視機九台、小型飲水機九台、熱水油爐一部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所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冰箱九台、冷氣機九台、電視機九台、小型飲水機九台、熱水油爐一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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