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丁○○男四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下稱啟益公司)之負責人, 江容娥江義雄江義興 、乙○○、甲○○、丁○○則均為股東,且丁○○係實際從事參與啟益公司行政及增資之相關業務,亦為啟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啟益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因該公司欲升等為甲級營造公司,須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並籌得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將資本總額增加為一億元,詎丙○○、丁○○二人均明知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向不知情之 洪清淵 調度資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在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城東分行、寶清分行之啟益公司帳戶內,存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夏祖訓 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啟益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南榮公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哲雄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日全額領出返還洪清淵,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啟益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後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之負責人,江容娥、江義雄、江義興及乙○○則為瑞誠公司之股東,渠等明知瑞誠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瑞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
(一)丁○○承繼前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竟與江容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三千萬元之登記時,公司股東除丁○○、江容娥外, 劉怡君劉凱文劉峰嘉 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江容娥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及江容娥將增資所需金額三千萬元出借瑞誠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三千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蔡家龍 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李哲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時,與瑞誠公司股東江容娥、江義雄、江義興及乙○○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並與瑞誠公司股東江容娥、江義雄、江義興及乙○○(均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及乙○○向不知情之洪清淵及其他債權人借得增資所需金額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原來之資本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該借得之一億元存入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李哲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丙○○部分)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雄、洪清淵、 謝嘉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城東分行、寶清分行函附之提、存款證明資料、啟益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各一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建三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函稿、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二七六三號函、瑞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二紙、增加資本股東出資現金股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瑞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體股東增資同意書、瑞誠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二紙、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六合支庫所出具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為啟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瑞城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丁○○係實際從事參與啟益公司行政及增資之相關業務,亦為啟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渠等所為,被告丙○○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犯罪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條文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圓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八十六年修正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之公司法規定。又被告丁○○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亦修正,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八十六年修正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之公司法規定。被告二人間及被告丁○○與江容娥、江義雄、江義興、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之行為時間接近,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啟益、瑞城公司增資未實際繳足股款,影響公司之資本,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擔保,然因該公司為被告等人家族經營之閉鎖性公司,我國公司法關於監督之規章亦不全,閉鎖性公司之資金常與負責人自有之資金相通,以致有時會有夾纏不清之處,使一般人對於公司亦為獨立法人格此點常遭忽略,復以有監督公司資產之會計師於簽證公司資產時,怠於審查,始讓被告因貪利而致之低度法意識,而罹於刑典,及被告等犯後坦承不諱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間補齊啟益公司及瑞城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啟益公司一億元、瑞城公司六二五○萬元,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啟益、瑞城公司之股東名冊、匯款單影本及啟益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記: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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