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平日駕車載運果菜販賣為業,駕駛汽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限制時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段第四五五點一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駕駛大貨車搶先左轉逕行駛至外側車道,適 黃彥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沿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駛近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見甲○○駕駛之大貨車突然駛在車前,乃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然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大貨車車尾,自小客車向前衝行約八點一公尺後停跨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車頭全毀,前車身扭曲變形,黃彥章及乙○○均夾在車內動彈不得,並造成黃彥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顏面骨折、兩側肺挫傷、右橈尺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乙○○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額部、左眉毛、左眼瞼、左臉頰、唇)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該大貨車則失控向前滑行約九二點三公尺後撞及路旁 潘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始行停止。嗣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惟黃彥章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彥章之母 黃鐘貴娣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靜文告訴後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與黃彥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失控撞及停在路旁潘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至路口駕車左轉時,北上車道並無車輛,待開至北上車道外側車道數十公尺後,才遭人自後駕車撞及,並未搶先左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由南下車道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北上車道時,先停在路口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來車,發現距四百至五百公尺處有汽車直行駛來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有停於安全島之前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是否有來車後,我才左轉至北上車道...。」、「當時我左轉時有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來車對方車輛離我約四○○至五○○公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而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交岔路口空曠,道路中央安全島均種植低矮之樹叢,被告所觀看之車道(即被害人黃彥章駕車駛來之路段)為直行道路。則駕車停在該路口瞭望,衡能清楚看見來往車輛,被告自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向下瞭望,更能清楚判別,是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述上情,顯非無據,應可採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另行辯稱:案發當時北上車道並無車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案發之交岔路口長四十五點三公尺;被害人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由外側車道近交岔路口南端,向北偏右延伸至逾交岔路口北端止,計長四十九點五公尺,車輛最終斜停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車輪向右微偏,自小客車車停處後方約八點一公尺處(與交岔路口北端平行)遺留刮地痕跡,大貨車遭撞後漏出之油漬則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終偏至路旁呈弧形延伸長九十二點三公尺等事實。依上述事實,參酌未踩煞車前之反應時間,可堪推論被害人黃彥章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時已有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迨緊急煞車滑行約四十餘公尺後,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大貨車尾部,撞擊處遺留刮地痕跡,該自小客車因衝撞力道過大仍向前滑行約八點一公尺始行停止,而大貨車遭撞後漏出油漬,失控自外側車道呈弧形狀衝向路邊之車禍歷程。則被害人黃彥章於駕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既僅為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竟不思轉向內側車道避禍,於煞車滑行約四十餘公尺即撞及同向之大貨車,應是事發突然,且與前車相距甚近,而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供被告轉道避禍使然。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稱:「我經過事故現場時當時還未發生(車禍),我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自大貨車VN-九七二從新楓港加油站由我前方經過...我發現VN-九七二號車時當時是橫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往前行駛約三至四百公尺左右忽然聽到一聲巨響...。」(見勘驗卷第七頁)、於偵查中稱:「...對方當時開大貨車應是從新楓港加油站駛往北上車道,我當時在內側車道,死者在外側車道,我經過車禍現場時該部大貨車已穿越安全島缺口到北上車道的外側,我自他旁邊的內側車道超前行駛約三、四百公尺後我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勘驗卷第七頁、第二十八頁),互核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未發生前快到事故現場前我只看到一輛大貨車由安全島缺口左轉至北上車道外側車道,與該大貨車之距離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有一輛大貨車從安全島缺口左轉北上,大貨車左轉後就直接駛進外側車道。」(見勘驗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有一輛車子從道
路缺口出來,直接就佔用外側車道...看到的時候已經快接近路口,沒有多久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亦均供述被告駕車轉彎時,被害人黃彥章已駕車接近案發路口之事實。
(四)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直行路段車行稀少,如有車駛近路口應甚快速,被告理應知悉。而被告自承所駕駛之大貨車起步緩慢,加以其於警訊時供稱:「...每逢周六當地飆車族很多,所以我特別注意當時路況。」等語(見勘驗卷第六十七頁),其對於案發路段之特殊情況亦甚明瞭且已然列為駕車之參考,是其既已注意直行汽車駛至,參酌上述大貨車之性能、案發時間及該路段之特殊車行狀況,其駕車轉彎本應更為小心,再依其自承直行車輛距離路口約四至五百公尺之事實,該直行車輛顯已相當接近路口,如逕行左轉,自係強佔車道影響通行衡有造成車禍之危險,是應禮讓直行車輛通行始為適當,況被害人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路口時確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距離相近,已如上述,益見被告駕車逕行轉彎佔用外側車道確已影響直行車輛通行之事實,是被告搶先左轉未能禮讓直行車應可認定。又被告駕車既有上述疏失,自不得於其搶先轉彎後迅將車輛迴正,反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亦不得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被撞,即謂其對車禍無得防範,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信。
(五)被害人黃彥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顏面骨折、兩側肺挫傷、右橈尺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告訴人乙○○亦因上述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額部、左眉毛、左眼瞼、左臉頰、唇)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一節,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害人黃彥章死亡與告訴人乙○○傷害均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並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搶先左轉肇事致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告訴人乙○○受傷,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黃彥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黃彥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涉有過失,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駕車載運果菜販賣維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駕駛車輛為其附屬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但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上述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一節,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歐玉棋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之輕重、造成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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