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己○○係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豪 助選(投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於下列時地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一)、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至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一號住處,交付三千元賄款予甲○○(含甲○○及其家屬共六人),並約定甲○○及其家屬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甲○○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二)、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丁○○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九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丁○○,並約定丁○○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丁○○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三)、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某日,至辛○○位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六之二號,交付三千五百元賄款予辛○○(含辛○○及其家屬共七人),並約定辛○○及其家屬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辛○○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四)、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某日,至丙○○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丙○○,並約定丙○○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丙○○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五)、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 劉美秀 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三十一巷住處附近,交付五百元賄款予劉美秀,並約定劉美秀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劉美秀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六)、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二千元賄款予乙○○(含乙○○及其家屬共四人),並約定乙○○及其家屬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乙○○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某處,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戊○○(含戊○○及其家屬共三人),並約定戊○○及其家屬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戊○○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八)、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五百元賄款予庚○○,並約定庚○○於行使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庚○○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
二、己○○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再為候選人蔡豪助選(投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竟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前往丁○○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九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丁○○,並約定丁○○於行使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丁○○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己○○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九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己○○於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時所造具之名冊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己○○交付予丁○○之賄款五百元。(甲○○、丁○○、辛○○、丙○○、劉美秀、乙○○、戊○○、庚○○均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己○○則於偵查中自白其先後二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交付賄款之事實。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交付甲○○三千元、丁○○五百元、辛○○三千五百元、丙○○五百元、劉美秀五百元、乙○○二千元、戊○○一千五百元、庚○○五百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交付丁○○五百元,且均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蔡豪之事實,但否認係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甲○○、丁○○、辛○○、丙○○、劉美秀、乙○○、戊○○、庚○○等人本就有意投票選舉蔡豪,交付金錢是補償其等出席投票無法工作之損失,是走路工並非賄賂。」云云。然查,被告交付甲○○等人上述金錢確係用以行賄買票,要求收賄人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蔡豪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陳稱:「我是以每票新台幣伍佰元向人買票,叫人在選舉時要投票給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一票。」、於偵查中稱:「(問:你有拿五百元予丁○○叫他投予蔡豪)是的,我在上星期六拿到他家給他。」、「(問:此次買票之錢何人給你?)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甲○○、丁○○、辛○○、丙○○、劉美秀、乙○○、戊○○、庚○○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行賄買票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交付之金錢係走路工非屬賄款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賄款云云,顯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多次買票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責。其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但其在偵查中承認上述二次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八十七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從事買票之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其行賄之人數、所交付之金額多寡、先後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均從事買票之行為及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交付之賄賂五百元(九十年犯行部分)及未扣案用以行賄之賄賂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犯行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冊一本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行賄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名冊上列名之人眾多,惟僅部分之人收受賄款,顯難認定該份名冊是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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