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又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四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為丙○○委由訴外人 紀吉木 為原告乙○○而建造,屬乙○○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 陳明章 雖曾為擔保自己對於原告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但陳明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故抵押權已經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者,並不包括以陳明章為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 王國村 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應不得再以其為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土地。另系爭建物係丙○○委由他人為乙○○建造,並非設定抵押權人陳明章於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執行法院亦不得將之併付拍賣。
詎被告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除以丙○○為債務人請求拍賣系爭土地外,並請求將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四層樓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陳明章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同段四七建號建物及其他不動產為擔保,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陳明章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陳明章於設定抵押權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擔任王國村之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嗣後陳明章已經清償自己所借之三百萬元借款,但就王國村之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自得拍賣陳明章供擔保設定抵押之土地。又系爭建物應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之同段四七建號建物,故被告本得聲請拍賣。但如同段四七建號建物已滅失,則系爭建物亦為丙○○出資建造所有,依法得以併付拍賣,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陳明章所有,陳明章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之為擔保物之一,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聲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依照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復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明章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登記。陳明章於抵押權設定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擔任王國村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由王國村向被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嗣後陳明章已清償自己之三百萬元欠款,但仍就王國村對被告之欠款負連帶責任。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九十年拍字第六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就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併請求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九十一執六八四九號函、擔保放款明細表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二份、借據三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陳明章清償債務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告消滅,被告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且系爭建物非設定抵押時之所有權人陳明章於設定抵押後所營造,被告不得請求併付拍賣,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括陳明章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又系爭建物為丙○○出資建造,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得於拍賣土地之同時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置辯。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明章所有,陳明章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之為擔保物之一,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聲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依照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復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明章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已如前述。其中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明章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之約定,其保證之法律關係發生於陳明章與被告之間,其發生之期間仍受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限制,擔保之範圍尚稱明確,依前開判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可及於陳明章對於被告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保證債務。
六、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包括陳明章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且該保證尚未消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向被告所借三百萬元債務雖然屬實,但因所擔保之保證債務尚未消滅,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七、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此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即明。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出資興建,業經證人紀吉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記載原告丙○○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七年度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應可信為真實。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丙○○出資興建,自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雖辯稱丙○○出資興建係為乙○○建造供其新婚居住使用。惟查系爭建物八十七年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丙○○,自八十八年起始更改為乙○○,足以證明丙○○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為乙○○出資興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且縱認丙○○為供乙○○新婚居住始建築系爭建物一節屬實,亦不改變丙○○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丙○○所有非乙○○所有,應堪信為真實。據此,乙○○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所有物遭法院併付拍賣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此外,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後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均為丙○○所有,已如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依被告之聲請而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為,且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丙○○亦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與房屋均屬丙○○所有,本院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時,非不得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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