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甲○○與丁○○二人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毆打甲○○,對於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因毆打丁○○,對於丁○○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一五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行為。詎乙○○收受上述民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建國路口,因不滿甲○○、丁○○二人欲將其子交還不願繼續照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丁○○二人,致甲○○受有左腎破裂併血腫、丁○○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丁○○撤回告訴,詳述於後),而對甲○○、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上述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戊○○至屏東縣萬丹鄉菜寮一三六之二七號找辛○○,未在案發現場,並無毆打甲○○及丁○○二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甲○○、丁○○二人於上述時地如何因照顧小孩之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又如何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二人等情,分據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且與目擊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遠遠看到丁○○、甲○○二人與被告在路口的對面紅綠燈底下爭吵,被告拿鐵棍出來,甲○○就與被告搶那根鐵棍,甲○○就被推倒,被告就打丁○○背部,甲○○起來後又與被告搶鐵棍,期間丁○○呼喊救命,我們騎車過去看,被告看到我們就迅速把鐵棍丟在汽車後座駕車離開,我們原本要登記車牌,但丁○○說那是他們兒子,不用登記車牌,當時甲○○有流鼻血及擦傷,他手有扶著腰,我們分別打電話給救護車及警察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壬○○供述:「我看到丁○○及甲○○在現場...。」、「有(二個年輕人在旁邊),該二(年輕)人說是他們報案的,看到有人在打架才報案。」、「該二(年輕)人說是一個年輕人打的,是用鐵棍打。」、「被害人二人都說是被他的兒子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二人指訴非虛
,再證人庚○○、己○○與被告既不認識,案發當時又係見義勇為出面干涉,並且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仍在現場供述案發情狀,益見證人庚○○、己○○供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 李錦昌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與丁○○在大武營遇到甲○○,我要把小孩交給他,他不要,我就跟他拉扯,我腎臟內部結石就破裂,我人就暈倒了,他有無打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與甲○○在那裡(案發地)遇到被告,我們要將小孩交給他,他不要,我們就回去了,我都沒有看到甲○○與被告有無拉扯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均翻異前供,但細繹其等上述所供案發基本事實相同,但對於被告有無對其等實施不法侵害一節,雖全予否認,但供述並不一致,參照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迭為指陳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事實,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顯係為求脫免被告刑責,均為迴護被告,並不足信。
(三)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戊○○迭為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但戊○○為被告前妻,二人雖已離婚,仍同住一戶,案發時又係相偕外出尋友,足見被告與證人戊○○感情尚可,無足期待證人戊○○能為真實完全之供述,證人戊○○上述所供,應是迴護被告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辛○○證稱:「...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到五十五分之間被告與戊○○到萬丹鄉菜寮一三六之二七號找我,我們沒有開車到大武營,直接到丙○○家...。」、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九點半,被告及辛○○、戊○○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所供案發當日之歷程,雖係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但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二人已如上述,證人辛○○、丙○○所供時間顯然有所誤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民事通常及暫時保護令之裁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求和緩解決家庭問題,動輒對其父母施以傷害,有違人倫常理,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及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惟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原諒被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鎮里○○街○○號住處,因向告訴人丁○○借錢未果,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雙手上臂等處受有傷害;又於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建國路口,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丁○○,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腎破裂併血腫,丁○○受有背部、手部瘀傷,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續二次傷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鎮里○○街○○號住處,因向告訴人即其母丁○○借錢未果,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份,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述於後),並強迫丁○○在寫有大意為「丁○○願意轉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產權百分之五十給乙○○」、「丁○○願意給付乙○○薪資三萬元」、「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受之傷勢與乙○○(無關)」之二紙字據上簽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字據二紙、現場照片四幀、扣案塑膠管一支等為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在字據二紙上簽名之事實,但否認有強制之情事,辯稱:「該二紙字據是丁○○叫戊○○寫好後叫我簽名,我並未強迫丁○○簽名。」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固先指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逼迫在上述字據二紙簽名(見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一九一四號警卷第七頁),隨於警訊時翻異前供陳稱:「(上次警訊時)有部分不真實。」、「字據二式,是我和兒子乙○○共同叫前媳婦戊○○所寫。」、「其餘全部真實。」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八頁)。後於偵查中稱遭被告強逼簽名(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字據二紙伊要戊○○寫的,被告並未強迫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告訴人丁○○指訴不一,容有暇疵,難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次查,上述字據二紙確係告訴人丁○○委請戊○○書立後,由告訴人丁○○自行簽名之事實,迭經證人戊○○供述明確,是被告上述所辯,亦非無稽,而屬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述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