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訴外人 黃永春 (已死亡)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五十三坪之所有權。雙方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並當日付清價金,黃永春則將出賣土地部分交由上訴人管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另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朱扇 亦分別向黃永春購買系爭同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惟因該土地為耕地,依買賣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該土地不得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致無法立即辦理分割或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乃約定信託登記予買賣面積較大之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並承諾於將來得辦理分割登記時,願依上訴人與黃永春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按上訴人向黃永春購買嗣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為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十三坪,以每坪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折算,共計一七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一○一九分之一七五。經折算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一九分之一七五。
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系爭土地雖尚無法辦理分割,惟有關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刪除,而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乃主張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致無法申領農業使用證明,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十九分之一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三)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十九分之一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黃永春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價金,而黃永春曾告知被上訴人表明如有問題伊會處理。又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如上訴人願給錢,被上訴人願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付出全部價金向黃永春購買系爭土地,且依法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並不知上訴人與黃永春另有買賣之事。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係替黃永春背書承認黃永春違約,上訴人如受何損失,應依其與黃永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黃永春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向黃永春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五十三坪之所有權,並已付清價金。黃永春則將出賣土地部分交由上訴人管領,但因囿於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當時尚無法辦理分割,乃約定於將來得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嗣黃永春又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朱扇及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黃永春承買系爭土地,該地尚未出賣被上訴人以前,部分出賣上訴人,因屬農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故上訴人與黃永春承買之契約書內容條件,被上訴人願依照該契約履行無誤」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承諾書一張為證。又上訴人與黃永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亦載明「辦理移轉登記期限:雙方議定暫不定期,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分割,應俟政府准得分割時,乙方(黃永春)願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真意為何?(二)依據兩造之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可否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十九分之一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兩造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願依上訴人與黃永春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業據其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該承諾書為其所簽立;惟以上訴人係向黃永春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買賣價金,在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前,被上訴人不願承諾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曾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調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解期日時,當庭承認承諾書是伊所簽及承諾書之存在,並表示未後悔當初之承諾,以後仍會依承諾書履行,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調字第四二九號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與黃永春訂立之買賣契約,黃永春依約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債務人。上訴人則得依約請求黃永春將標的物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而為債權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黃永春間之買賣契約,原本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前開承諾書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屬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而承擔債務人即黃永春之債務。黃永春對上訴人之債務,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應依承諾書履行黃永春之出賣人義務。是上訴人與黃永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因農業展條例規定無法分割,應俟政府准得分割登記時,黃永春願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即待政府准就系爭土地得分割時,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而不得要求上訴人另行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買賣價金,而不願承認該承諾書契約,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應審究者,為依該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法律行為為何?按該承諾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黃永春承買系爭土地,該地尚未出賣被上訴人以前,部分出賣上訴人,因屬農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故上訴人與黃永春承買之契約書內容條件,被上訴人願依照該契約履行無誤」等語。又上訴人與黃永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亦載明「辦理移轉登記期限:雙方議定暫不定期,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分割,應俟政府准得分割時,乙方(黃永春)願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等語,並有契約書所附略圖記載橘紅色部分為買賣範圍可資佐證。再據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當時我向黃永春所購買特定部分之土地,共五十三坪,我不是向他買持分。」「(承諾書所載分割登記)是將來可以分割登記時,被上訴人要分割登記給我。」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簽立之該承諾書,應履行之法律行為為待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分割登記之義務,亦即應將系爭土地已買受之特定部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而非履行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承諾書記載分割登記,係指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是上訴人逕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九分之一七五移轉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其向黃永春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十三坪,以每坪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折算,共計一七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一○一九分之一七五,經折算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一九分之一七五,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將信託契約終止,於終止信託後,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信託法第一、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兩造間僅簽訂承諾書,其內容是指被上訴人承諾承擔黃永春對於上訴人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債務,該承諾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僅被上訴人承諾願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為約定,自難將該承諾書解為兩造間簽定之信託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據兩造間之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十九分之一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簽立之該承諾書,應履行之法律行為為履行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雖非允當,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賴秀雯~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