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訴外人 林光宗彭貴海郭永裕鍾吉尚 等人合夥經營小吃店,約定彭貴海提供場地,鍾吉尚以廚師技術出資,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林光宗、郭永裕三人以金錢出資,並分別開立空白本票一張以資擔保。系爭票號二八八一五四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十四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僅記載被上訴人之簽名、手印及發票人住址,並未填具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本係供合夥事業財務擔保之用而簽發,未料林光宗竟因負責合夥財務事宜之便,取走系爭本票,擅自填寫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於九十年間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已經由林光宗轉讓與上訴人持有。為此,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訴外人林光宗、郭永裕、彭貴海、鍾吉尚合夥開設小吃店,出資合夥事業所簽發,並交與鍾吉尚填具金額日期後,再交由負責小吃店會計事務之林光宗收執,嗣該小吃店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以致負債關店,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擅自將店內設備取走一空,並積欠小吃店出資款項,是 林宗光 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出資,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又林光宗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急需用錢,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五萬元,且未提及系爭本票來源,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與林光宗之間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本票債權無效,且上訴人借貸五萬元與林光宗,所換得面額七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之系爭本票,以借貸迄今已有一年六個月之期間計算利息,每月不過百分之二點八,每年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而已,尚屬民間通常利率,原判決以清償期一年計算,利息每年相當百分之四十四點八二八認定,顯有誤會,況林光宗轉讓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時亦曾云:催討後如計算有剩餘,要找回等語,是原判決以利息計算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正當性,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之票據,惟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㈡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得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林光宗、彭貴海、郭永裕、鍾吉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合夥出資經營小吃店,乃簽立系爭本票一紙置於會計小姐處,交由林光宗保管,並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姓名、蓋手印及住址,其餘均係空白等情,業經證人彭貴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筆跡、墨色,均明顯與其餘欄位有別,顯非由同一人所書寫,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林光宗證稱系爭本票日期及金額等欄係另一合夥人鍾吉尚填寫好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手印,才交給我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由林光宗保管,並非轉讓與林光宗,且小吃店合夥事業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後,林光宗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即取走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證人彭貴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又林光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五萬元,且與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林光宗就本件判決結果極具密切之利害關係,是林光宗之上開證詞應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再者,系爭本票上未記載任何代理意旨之表示,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授權鍾吉尚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等欄,從而,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以外之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事項,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之事實,應堪認定。林光宗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屬無效票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經由林光宗轉讓而得,取得當時對於林光宗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惟林光宗與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且林光宗與上訴人間平時即有小額借貸之金錢往來,之前的借款都沒有開立票據作為擔保等情,已經證人林光宗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林光宗既為上訴人之堂兄,復長期與上訴人有資金調借經驗,且本次借款之前,上訴人與林光宗間之資金借貸週轉,均無要求林光宗以票據供擔保之例,而上訴人亦稱相當信任林光宗,則依雙方之關係上訴人要無因五萬元之小額借款而要求林光宗提供系爭本票擔保之理。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應無所知悉,依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為避免將來有難以求償之危險,應會要求林光宗於系爭本票上保證或背書,以確保其債權,然觀之卷附系爭本票正反兩面,均無林光宗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交易常情有違。再者,系爭本票之面額與上訴人貸與林光宗之金額亦顯不相當,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金額、發票日等欄之筆跡、墨色,以肉眼觀之,均明顯不符,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豈有不疑之理。綜上,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系爭本票原係未具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既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其他應記載事項,上訴人復未符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善意取得之要件,依法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宴彰~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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