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癸○○○︵兼
辛○○︵壬
子○○︵壬
丑○○︵壬
乙○
己○○
甲○
戊○○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癸○○○、辛○○、子○○、丑○○之被繼承人壬○○之扶養費超過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壬○○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辛○○、子○○、丑○○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駕駛無照三輪拼裝車,載運小型堆土機,未將堆土機牢固於拼裝車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與田厝村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擦撞 謝文達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拼裝車上之堆土機並因而傾倒壓毀自小客車,致車內之謝文達、 林簡 偷死亡等情。已故之壬○○及被上訴人癸○○○,為謝文達之父母,被上訴人乙○為 林簡偷 之配偶,被上訴人癸○○○、己○○、甲○、戊○○、丁○○、丙○○,均為林簡偷之子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壬○○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癸○○○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癸○○○、己○○、甲○、戊○○、丁○○、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壬○○殯葬費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扶養費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癸○○○扶養費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謝文達部分一百二十五萬元,林簡偷部分三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再扣減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內部應分擔額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己○○、甲○、戊○○、丁○○、丙○○精神慰撫金各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給付壬○○之扶養費超過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超過七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癸○○○精神慰撫金超過七十五萬元(謝文達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己○○、甲○、戊○○、丁○○、丙○○精神慰撫金各超過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表示不上訴︺。
上訴人則以: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路旁種植香蕉擋住視線,致伊及謝文達二人甫進入路口,發現彼此車輛後,謝文達急忙右轉,惟因車速太快,受離心力之作用,撞上水溝水泥護欄,而伊之三輪拼裝車亦因急忙採煞車左轉,重心不穩而傾倒在謝文達之自小客車後方車廂,故係謝車失控自行撞上水泥護牆在先,伊失速翻車在後,伊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前輪後凹,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拼裝車右前方亦有明顯之凹陷處,該凹陷處黃色油漆脫落,留有被害人謝文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同之烤漆顏色,而謝文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嚴重凹陷扭屈變形,引擎蓋亦凹陷並與保險桿分離,左前輪彎曲,玻璃碎裂,左前門及左前角並留有黃色油漆等情,有相片五幀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拼裝車前方及右角處有撞擊謝文達之自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角,至為明顯。又水溝防護欄高度約為三十五公分,若謝文達之車僅衝撞該護欄,顯難造成如上所述之損害,故上訴人辯稱謝文達車係因衝撞護欄而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一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角處種植香蕉有礙視線,屬危險路段;上訴人駕駛之老舊、小輪胎之三輪拼裝車,在A路口接近B路口處留有拖地痕,長四‧三公尺,在A、B道路交岔路處則留有四‧一公尺之拖地痕,及依肇事後兩車之相關位置,可見上訴人係於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現謝文達車,急打方向盤而造成輪胎磨擦地面痕跡,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謝文達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上訴人明知其所駕駛之拼裝車僅有三個輪胎,性能不如一般車輛,復載運堆土機,竟未加以綁牢,重心自然不穩,更增加其危險性,於行經該處危險路段,未減慢車速,發生本件車禍,致謝文達、林簡偷死亡,自屬有過失。又謝文達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㈢已故之壬○○、被上訴人癸○○○為被害人謝文達之父母,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林簡偷之配偶,被上訴人癸○○○、己○○、甲○、戊○○、丁○○、丙○○,均為林簡偷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後:
一、被害人謝文達死亡,其父母壬○○、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殯葬費:壬○○主張其支出謝文達之殯葬費共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並提出單據六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法定扶養費: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害人謝文達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二十五歲,壬00000年0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癸000000年0月00日生,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計算,壬○○尚有餘命二六‧0七歲,癸○○○尚有餘命三0‧0九歲,壬○○自述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三、四萬元,可維持生活,壬○○與被上訴人癸○○○除育有被害人謝文達外,尚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以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則壬○○於滿六十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應由其四位子女平均負擔,則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式計算如後:72000元×13,1160(霍夫曼系數)÷4=236088元。被上訴人癸○○○因謝文達死亡,過度憂傷而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嚴重憂鬱症)有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見其若非靠其配偶子女之扶養已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如後:72000元×18.02993(霍夫曼系數)÷5=259622元。
⒊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謝文達為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化學系畢業,嗣於博士班深造中,生前已訂婚,即將結婚,有該校碩士學位證明書一份,同校申請書二份等及相片在卷可憑,而壬○○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三、四萬元,原告癸○○○原從事販售雞、鴨肉之工作,二人辛勤工作培養謝文達受高等教育,並已訂婚即將結婚,癸○○○遭此打擊罹患嚴重之憂鬱症,上訴人不久前犯有過失致死犯行,現又再犯,從事駕駛拼裝車載運之業務及雜工,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及卷內所示之不動產等財產,認壬○○及被上訴人癸○○○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二、被害人林簡偷死亡,其夫乙○及子女癸○○○、己○○、甲○、戊○○、丁○○、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殯葬費: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林簡偷支出殯葬費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有單據四份在卷可憑,依民間習俗,核屬必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簡偷為00年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年紀已大,未上班工作,己○○高中畢業,甲○高職畢業,二人均為家庭主婦,戊○○國中肄業,從事養羊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丁○○,大學畢業,在郵局上班,丙○○,碩士,在國中任教,及審酌前述原告癸○○○及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乙○、癸○○○、己○○、甲○、戊○○、丁○○、丙○○,此部分請求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壬○○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000000+236088+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000000+6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己○○、甲○、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及被害人謝文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造成,雙方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壬○○准許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癸○○○准許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被上訴人乙○准許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己○○、甲○、戊○○、丁○○、丙○○,准許之金額各為三十萬元。惟查林簡偷死亡部分,其繼承人已領取謝文達所駕駛之WK|0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謝文達死亡部分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三輪拼裝車為單一事故,故不列賠償範圍,此有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扣除,則林簡偷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癸○○○、己○○、甲○、戊○○、丁○○、丙○○各得請求之金額各應再減少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0÷7=171429),即被上訴人癸○○○為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乙○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417486),被上訴人己○○、甲○、戊○○、丁○○、丙○○各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12857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癸○○○因其子謝文達車禍死亡,過度憂傷而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嚴重憂鬱症),非靠其配偶、子女之扶養已不能維持生活,毋庸與其四位子女平均負擔其配偶壬○○之扶養義務,因而認對壬○○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四位子女負擔,而非其子女及配偶共五人平均負擔,並據此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而非上訴人所抗辯之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自屬違背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除前揭命上訴人給付壬○○之扶養費超過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外,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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