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柏煌 以其原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個人對被告所負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施柏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份,故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蘇坤成 名下,迨至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清償施柏煌所積欠被告之六百萬元債務,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蘇坤成名義將系爭土地再為被告設定另一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並以該五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施柏煌所積欠之六百萬元債務(當時施柏煌已有清償部分債務)清償完畢,且其以蘇坤成名義所借之五百六十萬元債務,後來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因此,施柏煌所負之六百萬元債務早已償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予塗銷。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八一九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施柏煌四百萬元之借據,則係施柏煌以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所借貸,顯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一四之三號、地目旱、面積四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枋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九一屏枋他字第○○○○八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施柏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為擔保其對被告之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而施柏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該筆債務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不同意塗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施柏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止,用以擔保其個人對被告所負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施柏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份,故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蘇坤成名下,迨至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施柏煌所積欠被告之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蘇坤成名義所借之五百六十萬元代為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各一件為證,應堪認定。
㈡施柏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並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宙字第九十一執七二五二號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者為:施柏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借貸而迄未清償之四百萬元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經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施柏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即施柏煌)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施柏煌)、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枋寮區漁會(現已為被告合併承受)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之賠償等情,有原告自認合法生效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一百十一頁),足見施柏煌以其原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土地,在七百二十萬元之限度內,擔保施柏煌對被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非一筆債務,則原告主張施柏煌所負六百萬元債務已清償,被告即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不足採。
㈡施柏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此借款債務
雖由施柏煌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但此項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在所約定之七百二十萬元定範圍內,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該筆四百萬元借款債務,已由施柏煌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顯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