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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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鴻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鴻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緣許文鴻之友人翁○○與林○○因運輸工程之介紹費給付事宜發
生爭執,許文鴻遂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陪同翁○○共乘友人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旁之辦公室與林○○商議。嗣於商討過程中,許文鴻因不滿林○○之語氣及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以之抵住林○○之腹部,對林○○恫稱:「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許文鴻將該枝空氣槍收進黑色斜背包內,並乘坐由不知上情之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隨同亦不知上情之翁○○離去。嗣經林○○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文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柳○○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柳○○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1
12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許文鴻)各1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4192
號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照片共4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刀械照片共2份。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恫嚇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出言恫稱「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等語之舉,辯稱:伊當時沒有這樣說,伊是說伊不敢開槍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翁○○於112年6月18日晚間聯絡我,要跟我索討運輸工作的介紹費,我說他介紹的這件工作沒有賺到錢,沒有辦法給他介紹費,他就表示要過來找我。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翁○○偕同被告搭乘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我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家旁的辦公室,我原先是跟翁○○商議,後來發生口角,彼此說話愈來愈大聲,後來在旁的被告就動手推我,之後被告從身上的包包取出1枝黑色短槍抵住我的肚子,我對被告說:「你開啊」,被告回以:「你不要逼我,我會開喔」,我當時有握住該把槍枝的槍管試圖搶奪該把槍,但沒有搶到,之後被告就將槍枝收進包包內並跟翁○○、呂○○開車離開現場。我是當警察31年的退休員警,當時我覺得被告攜帶的是真槍,因此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卷第8至9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晚間正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辦公處所的包廂內休息,聽到林○○與翁○○在爭執工程分利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到林○○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啊」,被告回以:「你不要逼我,我真的會開」,林○○又說:「你開啊」等語,聽起來是在搶槍,之後我探頭出來,有看到林○○與被告正在搶槍,林○○放手後,被告就跟其他人開車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證人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晚間跟我姪子柳○○開車去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旁的招待所與朋友聊天,嗣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我看到1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停在招待所門口,並有3個人下車,其中1人跟我朋友的老闆林○○講話,講到一半2個人越講越大聲,被告就突然從包包內拿出1枝黑色短槍衝到林○○旁邊,並用槍抵住林○○的肚子說:「你不要逼我」,林○○被用槍堵住肚子就往後跌坐,起身後對被告表示:「你有種就開槍」,之後雙方發生拉扯,後來拿槍的人將槍收到包包裡,與其他2人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晚間是跟我老闆林○○、我朋友柳○○、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旁的辦公室內聊天,那時候有聽到林○○接到電話,掛斷後林○○表示有人因為工程問題要找他輸贏。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對方開了1輛黑色休旅車到場,一開始是代表主席與林○○討論工程款的事,他們越講越大聲,之後綽號「 阿鴻 」的男子加入談判,隨即從身上的斜背包內拿出1把黑色手槍,並抵住林○○的肚子,林○○就喝斥該男子:「你就開槍啊」,綽號「阿鴻」的男子回應:「你不要逼我喔,我真的會開槍」,當時林○○有試圖要搶對方的槍枝,但沒搶成,對方就把槍收回斜背包內,之後搭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0至1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或素不相識,或前無仇隙,其等實無於被告已承認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主要犯罪情節下,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就被告是否尚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乙節加以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當晚其係陪同證人翁○○前往告訴人之辦公處所談判工程介紹費之爭議,且本即計劃帶槍前往,以防免遭告訴人之人馬毆打等情(見警卷第65頁),則其焉有可能於嗣後衝突過程中,先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腹部,卻於告訴人出言喝斥「你開啊」並伸手欲奪取槍枝時,反而退縮表明「我不敢開」等語,弱化自己為他人挺身而出、試圖持槍掌控全局之氣勢?由此堪認被告確曾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腹部,並出言恫以:「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等語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固於86年11月24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83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惟該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
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別,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於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後,即自83年間非法持有該把武士刀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時間甚長,又因偶然偕同友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程介紹費給付爭議,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持有武士刀期間並未以之實行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及其為本案2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斟酌其各該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關於扣案之刀械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乃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持以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4頁反面),是該枝扣案之空氣槍與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難認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案2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3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左側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武士刀(警卷第167至170頁)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他卷第64頁反面下方照片中,經被告指認為其本案持用之扣案物編號2之槍枝〈搜扣筆錄之扣案物編號與鑑定書所列槍枝編號不同〉】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3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3轉輪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4轉輪空氣槍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他卷第150至152頁)5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他卷第150至152頁)6刀具1把刀刃長約14.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左側刀刃開鋒、右側刀刃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警卷第171至173頁)7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8黑色斜背包1個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