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六一號
聲明人丁○○即繼承人丙○○
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即 陳詠奇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詠奇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臺中縣○○鄉○○路○○○巷○○○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餘額退休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現由空軍總部保管中。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弟、姊,乙○○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月山鎮,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陳詠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詠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施行時原條文聲明繼承時間為二年,其後經數次修正,現行條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增加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經主管機關保管者,聲明繼承時間自修正後起算四年,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依聲明意旨,既經主管機關保管,依法應適用前開四年期間,而有關聲明繼承時間為四年之相關規定之起算日,現行規定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內容相同,並未做任何變動,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發生,其聲明繼承時間起算日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四年之期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有關被繼承人陳詠奇退伍金事項,被繼承人現於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並無任何遺產,僅有餘額退伍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依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法律決字第0二五七九三號函釋意旨,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其未核准之退伍金性質上係屬一身專屬權,非屬繼承範圍;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聲明人自無法就專屬於被繼承人陳詠奇所得請領之餘額退伍金權利主張繼承權;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之規定,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雖軍官、士官得主張請領退除給與權利,然該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繼承人陳詠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已死亡,縱陳詠奇仍有退除給與補助金尚未領取,該權利亦已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其情甚明,綜上,聲明人所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