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右上訴人因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卅分,在原審法院開庭時,被告確有咆哮法庭情事,此有當日開庭之錄音帶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被誣犯恐嚇罪,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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