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塗銷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0五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三分之一抵押權設定。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因訴外人 胡欽墻 經濟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與 胡林邁 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依被上訴人規定,乃至被上訴人處簽署借款同意書,但並未同意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亦僅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而已。
(二)証人代書 張素純 於原審証詞,關於上訴人部分並未提及,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因上訴人之印章隨身携帶並未交付他人,對照借款書特別條款與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之印章印文即可得知。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欽墻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告知伊因其經濟問題須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須以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設定抵押,但依銀行規定必須經共有人同意始願貸款,伊基於兄弟情誼,乃邀同訴外人即伊之大嫂(亦為共有人之一)至被上訴人溪湖分行簽署共有人借款同意書,但並非同意以伊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胡欽墻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設定抵押權後,並未通知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該土地其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 胡明岱 ,因債務人財產變動,伊實無理由再為同意,且抵押標的物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街之間,價值不菲,依原貸款人胡欽墻持有部分,即有四十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一百多萬元,市價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欲拍賣胡欽墻應有部分已足清償,因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對於伊應有部分三之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訴外人胡欽墻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之印章與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由當事人自己找代書來辦理登記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由訴外人胡欽墻、胡林邁及上訴人三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胡欽墻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與訴外人胡明岱),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為擔保胡欽墻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此三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兩造之合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上訴人承稱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其所為(原審卷五十五頁及本院卷廿一頁),另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簽(本院卷廿一頁反面),而此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以下稱本人)為擔保胡欽墻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詳如抵押契約標示),提供貴行設定抵押權,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溪字第四八○一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授信約定書上特別條款亦註明「立約人所保証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仍應負全部保証責任」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訴外人胡欽墻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有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收件文號,上訴人本人為五十歲男子,係彰化高工畢業,為聖峰工業社店東(原審卷廿七頁其身分証職業欄所載),顯有相當知識及社會資歷,衡情當知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載明文字之意思,應無輕率在該文書上簽名之理,及了解一般人向銀行業借款,銀行重在借款人之信用或提供之擔保品之常識,鮮有他人向銀行借款,由另一人至銀行簽名表示同意即可,而無任何保証作用之情形,再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程序之代書張素純在原審法院證稱:「依銀行告知之意思,轉知他三兄弟(指上訴人、訴外人胡欽墻等三人),由他三兄弟將印章各自親自交我,胡林邁由其女婿帶他來,胡欽墻本人拿過來,甲○○本人拿過來」等語(原審卷七十四頁),綜上,均顯示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胡欽墻向被告貸款二百萬元債務甚明,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難成立。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八○五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三分之一抵押權設定,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