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到庭已表示同意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並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八號居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北平路(北)往瀋陽路(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之有交通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人車擁擠、視線不清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到下班之際而人車擁擠,有視線障礙之交岔路口,又因時值黃昏、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貿然左轉,導致左轉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適依交通號誌指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李緒明 身體,致李緒明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身體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惟 林李緒明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緒明之子甲○○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死者李緒明之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緒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九三號相驗卷宗內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人車擁擠、視線不清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緒明受傷死亡,被告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故被告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緒明之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原因,乃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此有卷附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