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自訴人鼎聖機械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六○號代表人 候景忠 男四十
住同右身分證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進入鼎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六○號)受僱擔任業務員,並於接受約半年在職訓練後,奉派至大陸擔任業務管理,負責推銷機器兼收貨款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向「 澄亮 」、「得款」、「 彤林 」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鼎聖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鼎聖公司生疑,準備全面清查,甲○○始坦承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鼎聖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候景忠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及其簽發交付客戶收執之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自白書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復犯同一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自訴人新台幣三十萬,由自訴人代表人候景忠收取並立收據交付被告,有筆錄可稽,是原審量刑時所指被告迄未與自訴人和解理賠之參酌資料,已有不同,從而其宣告刑,自應為相對之調整,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僅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人民幣,原審判決後,又已償還新台幣三十萬元,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示悔,又已償還新台幣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人民幣)│收款日期│├──┼──────┼──────────┼────────────┤│一│澄亮│七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得款│四○○○○│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三│彤林│二九九四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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