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現金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為圖謀厚利,竟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間在苗栗縣公館鄉某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木 」之男子,以每次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前後共五次,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以每次每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燕 」、「 阿樹 」、「 阿成 」及二位綽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一次,先後計五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淩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土地公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二公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供丙○○販賣用之工具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及丙○○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現金九千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五次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及現金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安非他命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正式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比較上開二法律明文,以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進而非法販賣,渠等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原扣案之安非他命0.0二公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竹檢崇德字第一一九九三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上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該安非他命既已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查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九千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明甚詳,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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