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所具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乙○○遭被告傷害後隨即報警,警方至現場時,乙○○臉部腫脹地正在幫丙○○包紮傷口,丙○○即將事情始末告訴警方,丙○○並於當晚九點多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丙○○被丁○○控告毀損一案卷內之警訊筆錄記載,丙○○自稱因被告對渠母親乙○○動粗後,被告欲駕車離去,渠欲阻止被告離開,即以榔頭毀損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即報警並對丙○○提出毀損之告訴等情,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因此,設若被告確有傷害丙○○,以致其手掌「嚴重撕裂傷」,則丙○○既已到達警察局,且被告又以對其提出傷害之指控,衡情丙○○應無不同時提出告訴之理。且乙○○如當天確遭被告傷害,受有其所指之嚴重傷勢,則乙○○既隨同丙○○到達警局,丙○○於警訊時不但未描述乙○○之傷勢,且乙○○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均不合常情。又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指稱被告係「以手撞擊我母親(乙○○)胸部,及用腳踹我母親腳膝蓋」,惟告訴人丙○○、乙○○二人對於被告如何傷害乙○○,有稱「用力將乙○○推倒,並從其膝上踩過往外跑」;有稱「被告自樓上衝下來將我推倒」,前後所供不一。矧證人即隨同被告至警局之戊○○於本院證稱:在派出所有看到乙○○,當時沒發現伊身上有傷,都好好的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乙○○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八八號居台中縣大里市○○○路臨一之五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始終堅決否認有右開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係砸車受傷,告訴人乙○○為何受傷,伊不清楚,但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二人等詞。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夫,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婆婆,均與被告關係不佳,有卷附資料可稽。次查告訴人等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受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傷害造成。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丙○○之子、女,即十歲之 陳彥 、九歲之 陳寰 ,分別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持喇叭鎖丟乃父丙○○,亦未見被告推倒奶奶乙○○,父親係當時砸車時,被車玻璃割傷,奶奶當天並未受傷等詞。查陳彥、陳寰為被告與乙○○之骨肉至親,並保有赤子之心,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查喇叭鎖非尖銳器物,被該鎖投擲,殊難造成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割傷」傷勢。又苟乙○○為被告推倒,亦難造成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瘀血腫脹」傷勢。況丙○○與乙○○苟當日同時受傷,何以不偕同前往醫院就醫,卻分時(丙○○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乙○○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地(丙○○前往仁愛醫院就醫;乙○○前往中山醫就醫),分赴兩地就醫,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豈不令人疑竇﹖加以丙○○砸壤被告汽車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益證證人陳彥、陳寰所證丙○○係自行砸車受傷之證詞,所言非虛。至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丙○○因認為其妻丁○○無故推撞其母乙○○受傷,亦不願道歉而準備駕車離去」,始持榔頭損壞丁○○之自小客車等詞,惟查該「」部分,既非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未傳訊上開目擊證人陳彥、陳寰查證,自難作為本案之憑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丙○○、乙○○片面之指訴,即逕認定被告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