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之INO─三四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即留供給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正以鑰匙啟動機車騎乘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機車與鑰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所失竊,已據甲○○迭指不移,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坦承啟動該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借用其姐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因遺失其姐上開機車鑰匙,向大墩路、中港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詢問有無人撿到機車鑰匙,該店小姐拿二串鑰匙讓伊找,伊因見其中一串僅有一把鑰匙,且與其姐機車鑰匙外型相同,即取該把鑰匙至外面發動被害人所有機車等語。第查,機車同型者何只千萬,故被告如確借用其姊之INK-七八八號機車,則應僅記其車牌號碼,豈有以鑰匙辨識之理。且被告既遺失其姊機車之鑰匙,依常情應向同住台中市之其姊拿取備用者再訂製一支,豈有隨便向便利超商詢問有無人撿到機車鑰匙之理。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告知其姊之機車亦在現場,是其發動錯誤,亦經查獲警員戊○○到庭結證屬實。又本院勘驗上開二部機車,該失竊機車前後擋風側板顏色較淡、較舊,儀表板外表顏色較淡較舊,被告之姊之機車顏色則較藍較新,失竊車之腳踏板是藍色,上面有小孩背球圖案,而被告之姊之機車踏板為紅色,上面無圖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況兩部機車牌照之英文代號及號碼截然不同,被告自無誤騎之理,故其上開所辯殊違常情,核無可採。證人 李小花 之證言亦違常情,而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且犯罪後未將機車為不當之處分,被害人失而復得,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判刑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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