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曾列上訴人名字於申報書配偶欄。
㈡提示個人著婚紗照片二張、離婚協議書影本、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一張、核定通知書影本一張、繳款書一張、存摺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壹式二份、兩造電話錄因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康添發 、 陳玉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誤填上訴人名字於申報書配偶欄,但已更正。
㈡兩造八十五年離婚後,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結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塘新村一鄰十三號一樓大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有二名以上證人見證,並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欲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詎被上訴人自婚後,經常逾時不歸,甚且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對外否認與伊有婚姻關係存在,致造成伊嚴重困擾。伊雖屢次催被上訴人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結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塘新村一鄰十三號一樓大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有二名以上証人在場見証,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欲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事實,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憑,該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為其所簽名,在本院則稱係其兒子叫他簽名,印章則為上訴人蓋上,是足認被上訴人非在意思不自由狀態於該切結書簽名,固足認該切結書真正。惟依上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項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係屬強制規定,其是否具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當事人主觀意思不能做為此項法定方式之唯一依據。是本件結婚之形式要件,自不能以結婚之書面約定代之(此種結婚之書面約定究其實質僅係婚約之一種),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願與上訴人再婚,即便當事人主觀上有結婚之合意,事後又曾以夫妻自居而為共同生活,惟客觀上並不能執此認定兩造間已合法踐行法定之結婚儀式。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婚,但據其提出之結婚證書記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顯見該證書係事後補訂。即證人兩造之子 洪志陽 及 洪志輝 在原審亦證述: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其住處大廳協議再婚,協議成立之後,即書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由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洪志陽、洪志輝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因當時係晚間,大廳之大門並未打開,兩造也未著禮服,其後雖有請親戚朋友用餐,但未表明係結婚宴客,可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間係在協議是否再結婚(兩造間前曾有婚姻關係,嗣後因故離婚)之事宜,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本院訊問證人康添發、陳玉葉亦稱:不知兩造有無結婚儀式或請客事,只為其在結婚(證書)蓋章作為戶口辦理而已。是兩造所為殊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法定要件有間,難認兩造間已合法舉行結婚儀式,成立婚姻關係。即或兩造間於當日達成再結婚之協議,充其量亦只係婚約之約定而已,要難執以為認定兩造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之依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曾列上訴人名字於申報書配偶欄,並有婚紗照片二張等,依上開說明,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踐行法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另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結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履行法定結婚要件,故亦無足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難認其成立,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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