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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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止,先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其友人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少量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聲觀字第四二六二號聲請觀察、勒戒,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乙○○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再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仍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經觀察、勒戒後,其結果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乙○○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某場所,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次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分別經警及上揭勒戒處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鑑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七一六號函送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為憑,被告前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二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乙○○原係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二六二號),並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其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犯行中之一部(即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惟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及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併辦部分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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