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自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三個判例,並無說明,且被告及其兄弟先後分三次,在桃園、南投分別告發,其內容相同,顯係誣告,又自訴人並未將被告之母親骨灰罐打開拍照,自訴人所寫予丙○○之信函,均無不法之情事,被告卻任指自訴人拍照、索傭,自係誣告,因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告發人 高明史高明傳 ,共同具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甲○」涉嫌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經檢察官定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該期日告發人二人到庭,被告甲○未出庭,檢察官於翌日以「我國之訴訟制度,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告發人當庭陳稱不再告了」,因而予以行政簽結該案。又告發人高明史、高明傳,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該署告發「被告甲○」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等罪行,經檢察官定期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告發人高明史高明傳到庭,而被告甲○未出庭,經改期於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調查,被告甲○均未出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請改分偵字案件辦理,該署檢察長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核可改分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復以「上開偵查案件之同一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以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一七號簽結,本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得再起訴之法定事由」等為由,呈請簽結該案之事實,有本院所調取該署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卷宗可憑(該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卷之影印卷附於南投地檢署下述卷宗)。可見該署兩案之告發人雖均相同,但案由不同,罪名有異,所提出之證據有差別,告發人(住於桃園縣、臺北縣)並陳明該署有管轄權之依據在卷,且兩位檢察官簽結該等案件之事由,明顯有別。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等之罪行,經檢察官定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並傳喚證人丙○○,該期日三人均到庭,檢察官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定期於同月二十五日調查,並傳喚證人 蔡文田 ,該期日三人均出庭,蔡文田且證稱伊確有以月薪三萬元雇用甲○之情事,檢察官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復有本院調取之該偵查卷可稽,則上開三案之案情,既有不同,告發人且非相同,依原審卷十四頁背面民事起訴狀「原告蔡文田、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明史」所載,可見自訴人確有代理原告蔡文田對高明史起訴,縱本件被告及高明史、高明傳上開分別告發之內容有相同內容之情事,兩案之告發人又住於不同縣市,且於告發狀內載明各檢察署有管轄權之依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四八號案件改簽分偵字案件,再予以簽結之事由,均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該案件之後,仍難遽認本件被告上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行為,有誣告之犯行,是自訴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犯行,難認有據。
四、次查,自訴人所書寫予丙○○之信函,其內有「我回答說,如要我辦,必須給我每股三千元的佣金,因為這是過去三、四年來沿襲下來的成規,買方必須遵守」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八0至八一頁),對照自訴人於本院所提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五0頁)所載「即使構成索傭,亦屬於雙方自願,無犯罪可言」,及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信函內容所載「蔡文田自八十二年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自訴人為顧問,薪水至今並未調整」,證人蔡文田於上開偵查中為同一內容之陳稱,自訴人於原審承認有代理證物三至十一之訴訟案件之情事(參見原審卷四
五、四三頁背面、七六頁),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一四一頁,自訴人另案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禁止代理之情事,可見被告告發自訴人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等罪嫌云云,尚非無因,則自訴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自訴人所指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經查並無此號判例,併此敘明),遽指被告係誣告,仍非堪取。且該事證已甚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有出庭作證,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能出庭作證,自無庸再傳喚,而其秘書 林彩燕 亦無傳喚必要,均併此敘明。再者,自訴人或律師 翁開嶸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四三號案件中,何人取出自訴人母親骨灰罐拍照之情節,依被告於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內容之全部文字加以觀之,難認該用語所指之情事有誣告之故意,則自訴人徒以被告接受自訴狀繕本應知悉並非伊所為之情事,指摘被告有誣告犯行,亦嫌無憑。是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之採證不當,難認有理由,且不足以推翻原審上開無罪之認定,則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